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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兒子景區(qū)水上游玩翻船身亡 律師維權父母獲賠二十一萬
    作者:謝德華發(fā)表于:2012-12-20 13:23:46 來源:黔南熱線 』

          兒子景區(qū)游玩翻船落水身亡,維權父母獲賠二十一萬余元,前不久,貴州省福泉市人民法院依法對該案作出了一審宣判。

          原告陳世英、王家富(死者王守明之父母,住貴陽市和平路18號)與被告貴定縣金海雪山旅游公司(以下簡稱金海旅游公司)、羅延相、羅正彬、胡思毅(貴州清鎮(zhèn)市人)旅游人身損害賠償糾紛一案,原告向貴定縣人民法院起訴后,經黔南州中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福泉市人民法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審理。原告陳世英、王家富共同委托了仁義律師事務所律師擔任其一審代理人到庭參加訴訟。

          景區(qū)水上游玩翻船身亡起糾紛

          原告陳世英、王家富夫婦共同訴稱,2008年4月9日,原告之子王守明與其單位的同事一行20人到被告貴定金海雪山旅游公司景區(qū)游玩,均購票進入景區(qū),由于被告旅游公司管理混亂,分不清哪些是該公司的船舶還是其他非法船舶,乘船時船主并未依法告知王守明等人注意事項,也未提供救生安全設施。王守明與同事在游玩過程中發(fā)生翻船事故,因被告旅游公司未配置專門的水上救生人員,也未及時指派安全施救人員施救,施救的人都是王守明的同事和其他游客,不是專業(yè)人員,施救無效致王守明溺水身亡。事故發(fā)生后雙方經多次調解未果,故訴至法院,請求判令四被告共同賠償喪葬費、死亡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等總計233902元。

          被告要求駁回訴訟請求并申請追加多人為共同被告

          被告金海旅游公司辯稱,2008年4月9日,原告兒子王守明確系在貴定縣盤江鎮(zhèn)旅游村寨音寨乘橡皮船游玩時因翻船落水不幸身亡,音寨作為貴定縣旅游村寨有若干經營者,被告旅游公司僅是該旅游村寨若干經營者中經營瀏覽觀光、導游服務和停車場的經營者,發(fā)生事故的水上游樂橡皮船系被告羅廷相、羅正彬父子所有和經營管理,該橡皮船不在被告公司經營范疇、不屬于被告公司經營項目,也與被告公司無任何隸屬關系,故該水上游樂橡皮船及其經營項目的經營、損害后果與被告旅游公司無任何法律關系;其次,事故發(fā)生后,被告旅游公司所屬保安及時參與施救,做好善后事宜;再次,該事故發(fā)生的原因是另一條船上的被告胡思毅私自爬上僅能載三人的王守明、冷雪梅、周無群同坐的橡皮船,超載后導致橡皮船翻船,故被告胡思毅應承擔事故的主要過錯責任,受害人王守明作為一名成年人,對胡思毅的爬船行為沒有制止,反而與其戲耍,對事故的發(fā)生負有不可推卸的過錯責任,對其行為應承擔相應的責任;最后,原告所訴賠償請求部分不當,不合法,不合理,且無法律依據(jù)。綜上,特請求法院駁回對被告旅游公司的訴求。

          被告羅廷相辯稱,原告之子王守明溺水身亡具有多方面的主、客觀因素和景區(qū)管理混亂、滯后的綜合原因所致;另一被告胡思毅在爬上已坐王守明、冷雪梅、周無群三人的橡皮船,超載后導致橡皮船翻船,故被告胡思毅對該事故應承擔主要責任;被告旅游公司未在管理景區(qū)范圍的沿河岸邊配備有力的施救人員,故旅游公司對王守明的死亡具有管理上施救方面的不可推卸的責任;王守明明知自己不會游泳,還不按船主要求穿上救生衣,在船上打水仗而忽視自己的生命安全,故對事故的產生也有一定的過錯責任;原告陳世英、王家富對被告羅廷相無具體的訴訟請求,被告羅廷相出租橡皮船具有合法資格,故不應是法律上的賠償義務主體,不應承擔賠償責任。

          被告羅正彬辯稱,事發(fā)當天,被告羅正彬并未到景區(qū)從事任何活動,被告羅正彬所有的船舶為黃色,當天沒有對游客出租,肇事的船舶是灰色與被告所有的黃色船具有本質上的區(qū)別,被告羅正彬與父羅廷相已于2007年2月23日經音寨調解委員會主持調解分家析產各自生產生活,故被告不承擔賠償責任。

          經法院審理查明,2008年4月9日,原告陳世英、王家富之子五守明與同單位其他同事一行到被告貴定金海雪山旅游公司景區(qū)游玩,以每人10元購票進入景區(qū),進入音寨農家樂餐館等待就餐時間時到河邊向船主羅廷相等租船向音寨河壩上游方向游玩,在游玩中王守明、冷雪梅、周無群等人乘坐的26號黃色橡皮艇與王剛、李絹等人乘坐的船相遇后就相互戲水打鬧,在此處游泳的被告胡思毅因游泳累了隨即擅自爬上王守明等人乘坐的26號皮劃艇,造成該船超載導致失去平衡側翻,同船的四人同時落水,由于王守明不會游泳,故在營救不及時的情況下溺水身亡。事故發(fā)生后原告與被告旅游公司經多次調解未果,故二原告將旅游公司訴至法院要求被告旅游公司承擔賠償喪葬費、死亡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等總計233902元。該案在訴訟中,被告金海旅游公司申請追加羅廷相、羅正彬、胡思毅為本案被告參加訴訟。經法院釋明,原告同意追加羅廷相、羅正彬、胡思毅為本案被告參加訴訟。另查明,被告旅游公司在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貴定支公司已向游客辦理了公眾責任險保險業(yè)務。

          法院判決:原被告各方均擔責

          法院經過審理認為,本案是因履行旅游合同過程中所造成的人身損害賠償,其竟合了合同糾紛和侵權糾紛兩個法律關系,現(xiàn)原告選擇侵權糾紛的人身損害賠償作為其索賠的理由,沒有違反法律的相關規(guī)定。構成人身損害賠償?shù)囊,有損害的事實,且相對行為人具有過錯,而損害結果與相對行為人的過錯具有因果關系。就該案而言,損害事實的存在是顯然的,現(xiàn)雙方爭議的是該損害事實是誰的過錯引起的。首先,被告旅游公司在與王守明等人因購買門票而產生旅游合同關系,《貴州省旅游業(yè)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規(guī)定“旅游經營者必須建立安全管理責任制,配置必要、合格的旅游安全設施,并定期進行檢查、維修”。“對可能發(fā)生危險的地段應設立明顯的警示標志,應當向旅游者作出真實的說明,并采取防止危害發(fā)生的措施”。“當發(fā)現(xiàn)有危險情況時,旅游經營者應采取防護措施”。從被告旅游公司提供的10號證據(jù)貴定縣人民政府辦公室文件貴府辦發(fā)[2007]57號文件可知,該文件已經把被告旅游公司劃為水上娛樂責任單位,旅游公司作為一個從事旅游服務的企業(yè),其應當比游客更加清楚在該景區(qū)內所存在的船舶的經營者和管理者,應當明確告之景區(qū)內船舶的歸屬,被告旅游公司也應當比游客更清楚景區(qū)內的危險段和該處的安全設施情況,雖然旅游公司有警示牌及相應的救生員,但從被告旅游公司提供的貴定縣公安局辦案人員的詢問筆錄可以看出景區(qū)內救助力量的不足。本案事故發(fā)生地點音寨村是一個自然村寨,從各方當事人提供的證據(jù)可以看出景區(qū)內有村民居住,該景區(qū)內由于特定地理原因造成的管理混亂,被告旅游公司是一個企業(yè)單位,它不可能解決好景區(qū)內的各種混亂現(xiàn)狀,但是被告旅游公司已經多次上報有關部門解決,故被告旅游公司已經盡到了信息上報義務,對該事故的發(fā)生只應承擔告之游客船舶歸屬不明確和安全救助不力的責任,故應承擔因事故造成損失的20%的責任。被告羅廷相是肇事船舶的經營者,在王守明等人與其租憑船舶游玩時已經形成了事實上的租憑合同關系,被告羅廷相就有義務告之租賃人王守明等人該船的性能,載重人數(shù),由于該租憑物的特定性,被告羅廷相作為船舶的經營者在景區(qū)內應該比游客更熟悉當?shù)氐牡乩憝h(huán)境和河床特征,所以對游客的人身安全有防范義務,但是被告羅廷相疏于安全防范意識,致使王守明等人的船舶側翻后王守明未穿救生衣也不會游泳而溺水身亡,故被告羅廷相對該事故的發(fā)生造成的損失應承擔50%的責任,被告羅正彬與被告羅廷相父子關系,雖然公安機關第一次詢問時被告羅正彬說該肇事船舶是“他家的”但是羅正彬已經自立門戶,按貴州農村特點來分析,羅正彬與羅廷相的經營往來應是獨立的,而二原告及其余被告也沒有相關證據(jù)證明該肇事船舶所有權和經營權是被告羅廷相與羅正彬所共有。故對事故造成的損失被告羅廷相不應承擔連帶責任。被告胡思毅私自爬上王守明等人乘坐的船舶,致使該船因超重而側翻,是造成該損害事實的又一原因,其過失行為使船側翻,故被告胡思毅對事故發(fā)生造成的損失應承擔20%責任。原告之子王守明作為具有安全行為能力且具備基本安全識別能力的成年人,明知自己不會游泳,上船游玩時未穿救生用品,也未在被告胡思毅私自爬上船舶而有可能使之翻倒時阻止其行為,以致發(fā)生事故后溺水身亡,故王守明在此次事故中也有過錯,對該事故的損害也要承擔10%的責任。被告旅游公司在答辯中稱原告要求賠償?shù)?ldquo;死亡賠償金與精神損害撫慰金”等同,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打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損害,因就醫(yī)治療支出的各項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包括醫(y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住院伙食補助費、必須的營養(yǎng)費,賠償義務人應當予以賠償。”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賠償義務人除應當根據(jù)搶救治療情況賠償本條第一款規(guī)定的相關費用外,還應當賠償喪葬費、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死亡補償費以及受害人親屬因喪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費、住宿費和誤工損失等其他合理費用。“第十八條“受害人或者死者近親屬遭受精神損害,賠償權利人向人民法院請求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的,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予以確定。故對于被告旅游公司的抗辯理由,法院不予采信。關于死亡賠償金,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九條,死亡賠償金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鎮(zhèn)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標準,按二十年計算。但六十周歲以上的,年齡每增加一歲減少一年;七十五周歲以上的,按五年計算。根據(jù)貴州省2007年職工月平均工資1722·33元的計算標準,二原告的喪葬費為1722·33元×6個月=10334·98元。根據(jù)《貴州省2007年交通肇事賠償標準》規(guī)定城鎮(zhèn)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678·40元,二原告獲得的死亡賠償金為10678·40元×20年=213568元。綜上所述,被告旅游公司應賠償二原告共計46780元,扣除已賠償?shù)?0000元理賠費及4100元喪葬費,還應賠償32680元,被告羅廷相賠償合計賠償二原告116951元,被告胡思毅合計賠償46780元。該法院據(jù)此依法作出了上述判決。
     
     


    作者單位:貴州都勻,仁義律師事務所 
    電話:136385475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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